关于第274696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7469668

阅读:105122 2019-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69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049578号、第262418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黄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69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049578号、第262418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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