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黑豹王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61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367166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74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8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27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20608号“T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29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搅动机、饮料加气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阀(机器部件)、水分离器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饮料加气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阀(机器部件)、水分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碾米机、电动制饮料机、搅拌机、气体分离设备、挖掘机、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万向节、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