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85097号“宁猫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048205号“宁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294026号“猫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