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尖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20375208号“四洛克 FOUR LO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17959号“Four Loko”商标、第12989870号“FOUR LOK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被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变相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不属于其服务范围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两千九百多个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需求。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网上出售其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注册商标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必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金山词霸关于“loko”一词的解释页面;
2、通过淘宝、京东、百度、百度百科对“四洛克”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
3、被申请人、广州租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腾讯空间的网页资料;
5、“四洛克”(Four Loko)的天猫旗舰店、“Four Loko”官网资料;
6、“四洛克”(Four Loko)含酒精饮料在淘宝网、京东海外购、一号店、百度糯米网上的销售页面;
7、关于“Four Loko”检索网页的公证书;
8、以“Four Loko”为关键词的图书馆查询结果;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列表、在互联网上出售商标资料;
10、申请人香港代理商的主页介绍、百度文库及豆瓣上关于“Four Loko”品牌酒的介绍、广告和如何进口的文章;
11、(2017)京行终4136号判决书。
申请人超期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2、证据9出售商标证据的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调味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调味过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胡青松,股东分别为广州租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和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广州租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青松,股东分别为胡青松持股比例1%和广州天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两千多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0352600号“四洛克”商标和第20375208号“四洛克 FOUR LOKO”商标,申请人已另案向我委对该两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调味过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且在案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对“Four Loko”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并非商标代理业务。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四洛克 FOUR LOKO”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第20352204号“四洛克”商标和第20352600号“四洛克”商标,其中外文部分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及排序上完全相同,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上较为相近,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较为相近的上述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两千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相关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