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81243号“梦诗尼 MENGSH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诗尼 MENGSHINI 12181243

阅读:11799 2019-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2181243号“梦诗尼 MENG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诗尼”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的可识别性,为中国驰名商…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2181243号“梦诗尼 MENG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诗尼”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的可识别性,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 Zhou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第4180901号“ZHUO SHI 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引发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

  3、“卓诗尼”企业文化资料;

  4、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申请人所或荣誉资料;

  5、“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

  6、近三年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近三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

  8、本案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举办的展会、宣传活动资料;

  9、领导及来宾视察、厂房及生产照片;

  10、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资料;

  11、“卓诗尼”品牌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

  12、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

  13、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德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2015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至深圳市爱扬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梦诗尼”、对应拼音“MENGSHIN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卓诗尼”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中的拼音“ZHUO SHI NI”、“ZhouShiNi”构成上较为相似,它们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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