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市理想百程橱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优典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7472172号“理想百程 IDEAL B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理想百程家居连锁机构创立于1999年,主营整体橱柜、定制家居等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理想百程”商标持有者王彦海为申请人法人王彦江的弟弟,该公司为哥俩白手起家而打造。申请人的“理想百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理想百程”商标相同,核定商品为家具上下游产品,也是日常生活的必备用品,消费者和售卖渠道均相同,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贴靠名牌产品的行为,属于恶意傍名牌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一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对申请人造成致命的品牌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纳税、广告宣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等资料;
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有在第21类商品上的在先权利,没有在第21类商品上的使用记录。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3285139号“理想百程”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3285139号“理想百程”商标归王彦海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彦江。申请人称王彦海为王彦江的弟弟。王彦海多次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了“理想百程”的广告发布合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3285139号“理想百程”商标,虽然该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但是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作为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该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并未明确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委对申请人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表述不予支持。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为橱柜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这些在案证据中有的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有的未显示“理想百程”商标标识,有的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仅凭这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理想百程”商标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出的其它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