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9265号“MY LITTLE PONY 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04831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34254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931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24326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54902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85295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24404号“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