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45475号“跑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跑男 16045475

阅读:12933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那云车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6045475号“跑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浙江广播电视…

  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那云车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6045475号“跑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并由浙江卫视代为负责经营管理。“跑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大型真人秀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是《奔跑吧兄弟》的别称,具有显著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跑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2760367号“奔跑吧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跑男”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跑男”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关系声明;商业合同;跑男节目的网络搜索情况和视频播放器的播放情况截图;相关宣传资料及活动照片;跑男节目所获得的荣誉及获得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点赞和好评证据;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提供在线论坛;无线广播;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3、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在注册了“跑男”、“PAONAN”、“R MAN”等近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奔跑吧兄弟”作为一款综艺节目,自2014年开播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跑男”与该节目名称“奔跑吧兄弟”在含义方面相近,从而作为“奔跑吧兄弟”的别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者形成较稳定的对应关系,“跑男”商标本身亦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节目的别称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跑男”、“PAONAN”、“R MAN”等商标,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跑男”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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