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74109号“佳乐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乐宝 10974109

阅读:50157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0974109号“佳乐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蜜饯、酱菜、水果浓缩汁等…

  申请人: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乐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0974109号“佳乐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蜜饯、酱菜、水果浓缩汁等食品的综合型企业,“佳宝”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34224号“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9583号“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6968号“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625号“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佳宝”是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奖情况复印件;

  2、部分产品图片复印件;

  3、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经销合同复印件;

  4、2009年至2013年申请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纳税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申请人网络店铺经营情况复印件;

  6、媒体报道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的损害,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复印件;

  2、获奖情况及参与公益事业情况复印件;

  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4、检测报告及其认证情况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芳香剂”。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潮州市庵埠佳味食品厂于1996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广东佳宝集团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酵母”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潮州市庵埠外文佳味食品厂于1987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8年6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脯”。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佳乐宝”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佳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为证明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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