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芝存储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56458号“XL-FL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99136号“绚立X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5091号“X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8036号“XL WI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存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