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市宝益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96679号“我家腌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27827号“哦家及图”商标、第6619484号“我家的 OZAMNING及图”商标、第6962699号“我家食坊”商标、第25335492号“我家海鲜”商标、第25555788号“我家”商标、第13222765号“I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经查询,在先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相互共存。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仅仅标识商品的特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商标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腌”可理解为:用盐、糖、酱液等浸渍蔬菜、肉类,使之成为咸菜、咸肉;“腊”意思为冬天腌制后风干或熏干的。因此,申请商标“我家腌腊”用于指定的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加工方法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申请商标“我家腌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