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91130号“雄安容·和 世纪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雄安容·和 世纪荣耀 27491130

阅读:67826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碑店市幸福南路鑫河超市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91130号“雄安容·和 世纪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679087号“世纪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表达、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高碑店市幸福南路鑫河超市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91130号“雄安容·和 世纪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679087号“世纪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表达、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商标的内涵突出了一个时代的精神,意义深远,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雄安新区”是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申请商标包含“雄安”,且未形成强于“雄安”的其他含义,若将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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