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匠医堂门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开县商标发展服务中心
申请人因第27376123号“匠医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761194号“医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匠医堂”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医匠”构成,由于中文可自右至左认读,引证商标亦可认读为“匠医”,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