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1733号“我是至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95606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8291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起点中文网上的文学作品名称,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目前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修改为“知识产权代理(除商标代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三申请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我是至尊作品介绍、点击量及所获荣誉、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在“法律服务”以外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