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60412号“睿奇胜RUQI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睿奇胜RUQISHENG 17460412

阅读:56343 2019-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剑跃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7460412号“睿奇胜RUQ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1…

  申请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剑跃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7460412号“睿奇胜RUQ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1000号“奇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880号“奇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399号“奇勝 高級電器配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7860号“奇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17861号“奇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奇胜”品牌相关介绍;委托书;产品目录、销售发票、销售订单、产品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手册、供货协议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断路器、接线盒(电)、接线柱(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电导线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池等商品上,后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目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配电盘、继电器(电)、电开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断路器、接线盒(电)、接线柱(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电导线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配电盘、继电器(电)、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睿奇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奇胜”,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目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即便引证商标一、二最终确定为有效注册商标,但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电箱(电)、断路器、接线盒(电)、接线柱(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电线连接物、电导线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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