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VITE,INC.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870号“BE THE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43248号“白泽 Byt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四、按照商标局另案“BE THERE”、“Beingthere”近似构成的商标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释义;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及法院判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引证商标撤三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E THERE”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yther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能够使得用户设计和定制电子邀请函的可下载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