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52992号“默纳克 Mona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7901号“MONARCH”商标、第20289688号“MONARCH”商标、第22272758号“默纳克”商标、第6555888号“MONARCH L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身份证明、引证商标公告复印件及引证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三商标信息、网络搜索“默纳克”及汇川公司介绍页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默纳克 Monar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MONARCH”、引证商标三文字“默纳克”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MONARCH”,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稳压电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