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67086号“KT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TN及图 11767086

阅读:60173 2019-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顿麦格扎希里克纺织品工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红华 申请人因第11767086号“KT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974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顿麦格扎希里克纺织品工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红华

  

  申请人因第11767086号“KT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974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周红华提供的其在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康顿麦格扎希里克纺织品工贸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11767086号第3类“KT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3、复审商标注册信息;4、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及销售发票;5、外包装销售合同及送货单;6、产品图片;7、实物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具有明显瑕疵。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周红华340323197906147828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其权利人使用为限,包括经权利人同意的他人对商标的合法使用。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非商标使用证据;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4为商标被许可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该项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所涉及商品为“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其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外包装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商品实物等证据组成了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 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浴液”商品与“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2项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洗发液;洁肤乳液;护发素;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浴液;染发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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