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大华之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12411612号“道口大曲 DAOKOUDAQ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230209号“康乐道口大曲”商标、第13230211号“百旺道口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申请人“道口大曲”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普遍的宣传力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明显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性较弱,不应获准注册。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道口大曲产品包装图片;申请人网络宣传报道、活动事迹报道;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活动照片、杂志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版权登记证书;广告及宣传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侵犯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享有的企业商号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企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模仿、抄袭引证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的“道口大曲”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工厂样貌及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合同及票据;广告合同及票据;宣传推广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侵权资料;相关裁定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元亨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局核准权利人转让至河南大华之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康百旺410526197208012430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利口酒;黄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康百旺410526197208012430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利口酒;黄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经我委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诉讼阶段。
4、2016年07月15日,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康百旺对争议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委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2593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经查,在该无效宣告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康百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产品采购印制合同、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等材料、道口大曲检验报告、《特别关注》等杂志刊登的道口大曲宣传材料及与媒体签订的宣传协议书、道口大曲各种活动宣传材料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无效宣告材料及裁定等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规定不予单独评述。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与康百旺在商评字[2017]第00000259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同,虽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与康百旺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同,但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度基本一致,并未产生新的事实,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本案中申请人上述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委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申请人著作权的规定,康百旺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未提起,属于新主张,故我委将针对该项主张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