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北斗车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捷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10125号“大圣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918922号“E 圣出行”商标、第18518740号“大圣随行及图”商标、第18797802号“大圣骑行”商标、第14587941号“大聖 ab及图”商标、第16975616号“大圣停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从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交的签约仪式照片、相关合作协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大圣出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汉字“E 圣出行”、“大圣随行”、“大圣骑行”、“大聖”和“大圣停车”仅个别汉字存在差异,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停车计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