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启河
委托代理人:赣州捷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87555号“皇玛福韵HUANGMAFU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99265号“福韵 FY及图”商标、第7745068号“马伯乐 mabole.com及图”商标、第12272513号“澳美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皇玛福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福韵”,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