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530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953054

阅读:116160 2019-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兴气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53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045947号“氣”商标、第4602125号“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

  申请人:北京兴气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53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045947号“氣”商标、第4602125号“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汉字“氣”与引证商标一“氣”呼叫相同,仅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广告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带有液晶显示屏的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广告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9530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9530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6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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