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联亿格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62910号“酱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09158号“酱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酱子”与引证商标“酱仔”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