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联科陆无锡新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0210号“国联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229276号“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多个“国联XX”商标已获准注册,以及在先有“智行”商标,未产生商标混淆及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实际服务类型及实际服务场所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国联智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智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国联智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