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游艺(原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国内接收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55135号“钓鱼VR GIJIE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130160号“钓鱼公社DIAOYUGONGSHE”商标、第20025084号“钓鱼王”商标、第1105156号“钓鱼及图”商标、第4900913号“钓鱼精品”商标、第7583412号“钓鱼”商标、第4900916号“钓鱼8068”商标、第10442962号“Fishing”商标、第23706881号“钓鱼TAI GONG”商标、第20473102号“钓鱼公社”商标、第21787585号“钓鱼之星”商标、第16349542号“钓鱼国际”商标、第10437717号“Fishing”商标、第5792653号“鱼钓鱼山庄及图”商标、第20328591号“钓鱼王”商标、第16374722号“好钓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发音、含义、外观、整体认读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均互相共存在相同类别及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28、41类商品及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游艺名下,我委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第9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钓鱼”,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8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钓鱼”,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钓鱼”与引证商标七“Fishing”含义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钓鱼”,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