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36333号“雪莲魅力XUELIANME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莲魅力XUELIANMEILI 21336333

阅读:129277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上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21336333号“雪莲魅力XUELIANM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雪莲”商标羊绒品牌曾…

  申请人: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上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21336333号“雪莲魅力XUELIANM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雪莲”商标羊绒品牌曾荣获国家级、市级多项荣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87191号“雪莲 SNOW LOTUS SINCE 19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9377号“雪莲SNOW LOTUS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淡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雪莲 ”商号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认定证据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5、申请人维权胜诉判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羊绒衫(出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6月,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羊绒衫(出口)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雪莲魅力”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雪莲”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源于同一所有人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36333号“雪莲魅力XUELIANME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莲魅力XUELIANMEILI 213363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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