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73298号“红谷豆优选 HONG GU DOU COLLEC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谷豆优选 HONG GU DOU COLLECTION 18273298

阅读:48645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标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8273298号“红谷豆优选 HONG GU DOU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标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8273298号“红谷豆优选 HONG GU DOU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第674081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352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81848号“红豆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红豆”商标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部分证书复印件;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6.《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7.“红豆集团红豆五谷馆”网站的截图及红豆五谷相关产品的外包装照片;8.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2期(2018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现为北京红豆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经商标驰字(1997)23号批复确认申请人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红豆”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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