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01573号“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高 14901573

阅读:35008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490157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490157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分别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玩具、游戏器具”领域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的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将导致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和消弱,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乐高集团2004、2009、2014年报及摘译,并包含乐高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2.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3.乐高公司2013年至2016年产品目录;4.申请人动画片的点播记录及其他宣传活动;5.百度搜索引擎上以“乐高大电影”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中国玩具协会的百度百科词条及2005-2015年部分获奖证书及材料;6.申请人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活动记录及销售合同等;7.申请人产品销售城市列表、产品销售专柜列表以及部分专卖店照片;8.“LEGO 乐高”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和各地商场的销售统计及相关代理协议;9.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审计报告;10.申请人2014年7-9月部分产品报关情况;11.《中国百货业玩具零售调查报告2013》;《中国玩具消费调查报告2013》及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关于乐高(LEGO)品牌是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的证明;12.乐高集团在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3.相关宣传证据;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的相关报告。15.申请人发行的除积木、玩具之外的其他周边产品;16.申请人获奖证明;17.乐高知名度市场调查报告(1995);18.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9.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亲手为乐高联合国模型搭成最后一块积木的照片及报道;20.乐高的慈善活动;2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23.淘宝网删除侵权产品部分记录。24.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存在使用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2期(2017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钓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5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在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875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2017年11月8日我委依据北京高院的生效判决书,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148695号重审第0000001533号《关于第6166036号“Leg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2007年7月16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和第135134号“LEGO”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樂高”商标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乐高”与引证商标一“樂高”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901573号“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高 149015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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