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8303号“大华伏牛白DAHUAFUNIUB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889652号“大华伏牛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89833号“大华伏牛白DA HUA FU NIU 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89860号“大华伏牛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13283号“大华伏牛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41116号“大华伏牛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目前的商标权利均未能最终明确,并不能当然的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华伏牛白”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华伏牛白”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