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长江
(被异议商标原所有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谭军
申请人因第18304191号“POWER CLU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2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OWER CLUB”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POWER CLUB”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在先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另,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0377263号“Power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1993号“power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经驳回复审亦被驳回。其驳回的引证商标第13718705号“POWER IN EAV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帽子等商品上,第212770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及其配件等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19925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子等商品上,第12666681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等商品上,第3427882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有效,其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含义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无效,已无效的引证商标不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商标局审查时凭空引证第三方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如不续展,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2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周长江,即本案申请人。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而被异议商标却获得初步审定,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也应被驳回。
2、原异议人拥有“POWER CLUB包装袋”、“POWER CLUB设计图形”、“Power Club”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窃取原异议人劳动成果,具有主观恶意。如果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那么肯定是在抄袭原异议人的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时就已投入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驳回通知书;
2、作品登记证书。
二、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且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所有人非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POWER CLUB”与引证商标一“Power Club”字母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以外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所有人非本案原异议人,亦无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述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POWER CLUB包装袋”、“POWER CLUB设计图形”、“Power Club”美术作品中的“Power Club”文字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文字,难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而不具独创性的作品不应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Power Club”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