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鼓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60883号“九木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21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495号“王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经推广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图片及网络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指代事物、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闹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闹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