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笛逸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14932号“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508940号“9活”商标,第1278927号“活”商标,第24215529号“活 力蔬及图”商标,第8797795、8802345号“活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同理,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杀害虫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活”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活”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