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思渊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15896号“津海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仅有“年糕、比萨饼”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216359号“海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现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年糕、比萨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决定只对在除“年糕、比萨饼”之外的其余商品上请求复审。因此,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474382号“海津HAI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系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5、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年糕、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甜食、糕点、蜂糕、面包、饼干、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津海铺子”显著部分“津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海津”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