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创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25512号“世纪工厂century 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557959号“世纪工场”商标、第10204381号“Century3 C3及图”商标、第6732532号“世纪传媒CENTURY MEDIA”商标、第25665722号“世纪影业FILMAEON”商标、第26964374号“Century”商标、第12854638号“新享城购物中心CENTURY MALL”商标、第26718803号“世纪农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此外,申请人正在办理删减营业执照中“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经营范围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世纪”,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申请人已变更其经营范围,不再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