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伟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72918号“甲宝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76533号“贾宝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3716号“甲宝遇 CROSSING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35948号“宝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睫毛;化妆品;除指甲油制剂;美容面膜;指甲油;指甲彩绘贴片;指甲油去除剂;香水;假指甲;指甲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