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盛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27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42288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非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家用过滤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清扫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与引证商标近乎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