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对第11696383号“蓝威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2327号、第7715362号“来威”商标、第1608169号“来威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来威”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涂料行业,在与涂料等相关领域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知名涂料品牌近似的商标,意图搭取申请人知名涂料品牌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财富排名信息、行业地位及品牌排名;
2.申请人发展历史及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
4.相关财务报表、纳税底单及所获荣誉;
5.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6.相关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官网介绍及商标信息、产品详细页面;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误认的情形,亦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蓝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来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被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商品是否构成进行审理。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颜料、天然树脂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