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基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0965758号“盛基通SHENG J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双F”图形标识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双F”图形标识是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主打商标和商号“FENDI/芬迪”共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认定申请人第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72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6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30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刻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网络媒体对“FENDI”品牌及产品的相关介绍;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申请人门店信息、产品销售页面及图;
4、图书馆出具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5、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五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18类皮件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八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簿记、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驰名商标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FENDI”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簿记、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