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海特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肉孜•艾力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对第21804464号“Serb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争议商标上半部分的图形在中国大多数消费者眼中,是一个不可识别,而设计过于简单的线条,不具有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后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21日的第158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erbol及图”中的“serbol”无确切含义,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构成对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内容的直接表示,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二、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