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三星
委托代理人:成都联合一百汉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66544号“下一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53039号“下一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70239号“下一站 NEXT S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消费人群,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并已取得了显著特征,足以识别服务来源。四、申请人“下一站”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店铺装修、饮料杯等资料;年会记录;相关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197467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下一站”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下一站”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是否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