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鼎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39541号“BEST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00999号“百司特 BEST”商标、第10319715号“百世家居 BEST”商标、第18369907号“IN BEST及图”商标、第14460128号“宝视达 Best及图”商标、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第14451426号“Best及图”商标、第5189250号“宝视达 Best及图”商标、第19374185号“B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鲜明的指向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BESTMAL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EST”、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est”、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est”、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es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STMALL”构成,其中“BEST”可译为“最好的”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亦未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