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不二大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59880号“歆衣阁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36318号“悉妮莉 XIN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35651号“歆衣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1008号“XIN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内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申请商标吊牌的商品照片、相关宣传单和吊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歆衣阁”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歆衣格”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上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