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0420766号“兴福冰源xing fu bi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0495号“兴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兴福”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兴福”不具有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6月14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或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在修改前及现行《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有相应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兴福”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兴福冰源”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兴福”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兴福”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冰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