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东九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25106381号“OWN F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男装企业,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等,在1992年,申请人就在服装及相关产品上使用“fun”,是中国最早使用“fun”商标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1703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fun”是一个显著性很弱的英文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与“九牧王”的历史背景、经营现状等,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兽医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un”为英文常见词汇,争议商标“OWN FUN”的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标“fun”存在一定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拥有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JOEONE九牧王”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fun”商标通过宣传使用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如焦点一所述,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所指定商品上其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