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62399号“乌拉特云URAD·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83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3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58466号“高威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16138号“石上生·缘 QUALITY STONE F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同且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乌拉特云”和外文“URAD·EC”及图形组成,虽含有“乌拉特”文字,但其整体文字组成及含义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乌拉特”存在区别。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支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火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支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火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支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