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倍快网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074603号“airPRI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11042号“PR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1057号“AIR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另,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事宜达成一致,且正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待收到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原件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详细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文件、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半导体、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故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因申请人申请撤回,现已结案。
3、根据申请人的提交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在其指定的所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器(电信)、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rPRISM”与引证商标一“PRiSM”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同时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予共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