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航天宏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10663号“钱学森人体自修复技术研究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706610号“钱学森论坛QIAN XUE SEN FOR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注册成功,则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弘扬名人的正能量,亦应予以核准。申请人后续将提供相关授权证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钱学森姓名冠名和肖像使用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授权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钱学森”,为我国著名科学家,无相关授权证明,将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云计算、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