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标(湖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6835238号“ZFLEMFOR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5302号“ZFLFMFOR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已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6191号第12类商标、第123993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经审查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ZFLEMFORDE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LEMFORDE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机动车辆传动结构和机动车辆齿轮变速杆机械结构的机械控制装置、车辆内部球形接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