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力德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32617号“东方世家EAST ARISTOCR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3437A号“东方贵族ORIENTAL NOBLE DESIGN”商标、第16522742号“东方贵族”商标、第22888206号“东方D家”商标、第9350695号“东方居家DONGFANGJUJIA DFJJ.S 2008及图”商标、第10952700号“东管世家DONG GUAN SHI JIA”商标、第10952887号“东管世家DONG GUAN SHI JIA”商标、第6349371号“世家”商标、第12487529号“世家”商标、第13919424号“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三、经查,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东方世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东方”、“世家”,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屋顶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