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盛鑫优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23609号“盛樱ST.CH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55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T.CHERRY”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0104号“19 St.HERRY 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虽字母构成相近,但两者含义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06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68752号“龙码传媒LongMa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88724号“SHIJ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08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23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